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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顿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顿某。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顿某于2008年6月10日得知自己的妻子舒和珍与周某乙私奔,并可能出现在杭州城站火车站。于是通知亲戚顿天贵等人,让其想办法抓住他们。当晚7时许,顿天贵等人在城站火车站候车厅找到舒和珍和周某乙。之后将两人带到杭州近江大厦509房间看管。被告人顿某于当晚11时赶到后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并提出要周某乙赔偿人民币5万元作为名誉损失费。周某乙被迫打电话给亲友筹钱。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顿某等人将周某乙转移至上城区在水一方假日酒店255房间看管直至6月11日下午4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宿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顿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顿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5万元赔偿是周某乙主动提出的。砍掉其手脚是气话,并非真的要砍掉其手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顿某得知自己的妻子舒和珍与周某乙私奔,并可能出现在杭州城站火车站。于是电话通知了其在杭州的亲戚顿天松等人,让他们想办法抓住周某乙与舒和珍。当晚7时许,顿天贵等人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候车厅找到舒和珍与周某乙。之后将两人带到杭州近江大厦509房间看管。被告人顿某于当晚11时许从宁波赶到杭州近江大厦509房间。被告人顿某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并提出要周某乙在限定时间内赔偿人民币5万元作为名誉损失费,否则将砍掉其手脚。周某乙被迫打电话给其亲友筹钱。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顿某等人将周某乙转移至上城区在水一方假日酒店255房间看管。直至6月11日下午4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顿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对周某乙非法拘禁并殴打、索要名誉损失费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顿某等人对其非法拘禁,顿某殴打其并索要5万元名誉损失费的事实。(3)证人顿天贤、顿天贵、顿天松、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顿某等人于2008年6月10日非法拘禁周某乙,殴打周某乙并索要5万元的事实。(4)证人舒和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顿某等人非法拘禁周某乙,殴打周某乙并索要名誉损失费5万元,后周某乙打电话找人筹钱的事实。(5)证人周某甲、张某证言,证明周某乙打电话要求他们将5万元汇过去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单,证明被告人顿某等人在近江大厦、在水一方假日酒店开房间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手机在拘禁期间被顿某拿走,后某被害人的事实。(8)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在被拘禁期间被被告人顿某殴打致伤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顿某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顿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