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严友杰与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友杰,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41号原告:严友杰。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凤璋。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原告严友杰为与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友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友佳食品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友杰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面粉物品,2007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10883.5元,至今未付。逾期利息(每天2.29元,485天)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0883.5元;2、支付逾期利息1110元。原告严友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书,欲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2、清单,欲证明确认书的具体欠款明细。3、确认书(吴红华),欲证明潘剑的身份及其签字的效力。被告友佳食品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潘剑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离开友佳食品,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潘剑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友佳食品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佳食品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友佳食品对原告严友杰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潘剑已承认是友佳食品的前财务,所以其确认不能代表友佳公司。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无法证明潘剑在2007年6月30日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本院对原告严友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潘剑在落款处已表明是友佳食品的前财务,对此,严友杰应明知。故潘剑在签字当时已不能代表友佳食品,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表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潘剑的身份已在证据1中体现,其签字的效力本院亦以在证据1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友佳公司前财务潘剑向严友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截止2007年6月,友佳食品应付严友杰耗材、面粉款1088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确认书系潘剑出具,但潘剑在确认书上已表明自己的身份是友佳食品的前财务,故潘剑无权代表友佳食品确认债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和诉称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友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严友杰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严友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