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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洪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杨洪明。委托代理人:张云芳。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负责人:贾美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郭瑜。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法定代表人:徐雄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明。原告杨洪明为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芳、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明起诉称,2001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路支行领取了一本活期存折、一张牡丹灵通卡,此存折和灵通卡一直由原告个人使用,未向任何人透露过密码及任何信息。因为原告始终谨慎使用,此存折灵通卡一直安全。2007年7月份,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灵通卡的相关信息被犯罪分子窃取,2007年7月17、18日,其卡内的20300元被窃取。原告认为保证客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现被告因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利益受损,至今未得到弥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00元以及产生的交割费用22元、利息损失841元、因起诉所花费的费用1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名被告答辩称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被告均已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报案,现案件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庭审中,原告杨洪明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折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遗失存折及牡丹灵通卡的事实。2、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存款本金损失203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光盘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其安全管理义务。4、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查档费120元、刻印光盘21元。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后续资金损失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补充证据1、商业银行内部紧急通知一份;补充证据2、银行ATM交换明细单一份;补充证据3、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补充证据4、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盗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补充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犯罪事实应由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结论而定,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补充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补充证据3、补充证据4为武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套机窃取密码而后卡内被窃2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视听资料,被告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费用系诉讼时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2均系被告出具,该证据与原告的报案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名被告于2008年7月8日、7月14日的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三名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洪明于2001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支行领取了一本活期存折、一张牡丹灵通卡,此存折和灵通卡由原告个人使用并设置密码。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取款2000元后,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到本市凤起路的工商银行取钱时,被银行告知其卡内的钱已被取走。后经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的监控录像反映,犯罪嫌疑人将仿照的ATM机外壳套在万安支行的ATM机右侧,该行的监控探头被遮挡。经查询,原告卡内的19000元于2007年7月17日分十次在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被支取,产生了交易手续费20元;原告卡内的1300元于2007年7月18日在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被支取,产生了交易手续费2元。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武林派出所报案,现案件未侦破。另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变更名称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2008年7月14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变更名称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明所持有的银行卡在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处使用时被犯罪嫌疑人通过套机窃取密码,而后犯罪嫌疑人持复制卡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取走20300元并产生22元手续费的事实清楚。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作为银行方,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该得到保护,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提供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复制卡,存在过错,而原告对于泄漏个人信息不存在过错,故应由三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而非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无须中止审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841元以及因起诉所花费用14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案由,故应以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以及因起诉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明19000元、手续费20元,共计19020元。二、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00元、手续费2元,共计1302元。三、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对上述203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