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仇与蔡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仇,蔡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吴仇。委托代理人:陆卫。被告:蔡维芝。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吴仇为与被告蔡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蔡维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仇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及被告蔡维芝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仇起诉称:被告为开办运输公司和在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从事物流业务,2008年3月6日、3月8日和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3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当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因生活和经营急需要求归还,被告于6月下旬归还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蔡维芝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3250元(暂计至2008年11月17日,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办了一家运输公司,并以公司担保担保借款的事实。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维芝答辩称:原告在杭州无职业,其从事的是高额放贷收取利息的活动,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今年3月6日借款后应原告要求,按年息100%支付利息款,但原告要求在借条上不能写利息,只能写本金。2008年3月6日写的借条包括本金5万元和利息2万元,3月8日又写了3万元的借条,两个相加就是5万元的本金以及5万元的利息,当时口头说好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经常到被告公司处拿利息,已陆续拿去几万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称放贷利息不高,又要求被告出具欠条1份。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陆续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诉请的借款12万元不真实,实际欠款本金只剩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应视为已归还了本金。原告在杭州无固定职业,原告借款12万元,又不收取利息,不符合常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延期支付。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蔡维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被告蔡维芝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3月6日借条上蔡维芝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08)文检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维芝对原告吴仇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吴仇和被告蔡维芝对杭州明皓(2008)文检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吴仇提供的证据1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6日,蔡维芝向吴仇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3月8日,蔡维芝又向吴仇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4月20日蔡维芝再次向吴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用时一个月。2008年6月蔡维芝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蔡维芝向吴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蔡维芝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仇要求蔡维芝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蔡维芝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维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蔡维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仇逾期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申请费25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蔡维芝负担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1350元退回给原告吴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