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金爱琴、任发翔与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爱琴,任发翔,嵊州市人民政府,童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琴。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发翔。委托代理人马恒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童新军。委托代理人朱勇。金爱琴、任发翔因诉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作出(2008)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金爱琴、任发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发翔及上诉人金爱琴、任发翔的委托代理人马恒忠,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上诉人童新军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9月18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向童新军颁发了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童新军,房屋坐落在嵊州市孝子坊路9号,丘(地)号79-322,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为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77.84㎡,共有人马丹群等壹人;附记有中堂、道地、台门公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被告向丁行之颁发嵊字第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中记载有丁行之享有城关镇孝子坊路9号,地号79-322号房屋的所有权,附记有中堂、道地、台门公用的内容。2002年9月2日,丁行之、竹月凤与童新军、马丹群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丁行之、竹月凤自愿将坐落在城关镇孝子坊路9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码嵊字01××33号)出售给童新军、马丹群。2002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权证,该证中有房屋所有权人童新军,房屋坐落嵊州市孝子坊路9号,丘(地)号79-332,产别私有房产,共有人马丹群等壹人,附记中堂、道地、台门公用的记载内容。原告金爱琴、任发翔认为其享有孝子坊路9号中堂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颁发给童新军的房产证中载明“中堂公用”属于错误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爱琴、任发翔主张其对孝子坊路9号中堂享有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皆认为孝子坊路9号中堂系国家所有,并为孝子坊路9号住户公用,而金爱琴、任发翔在孝子坊路9号居住,金爱琴、任发翔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金爱琴、任发翔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向丁行之颁发嵊字第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有丁行之享有城关镇孝子坊路9号,地号79-322号房屋的所有权,附记有中堂、道地、台门公用的内容。童新军、马丹群以转让方式受让丁行之、竹月凤坐落在城关镇孝子坊路9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码嵊字01××33号)后,其申办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权证中,关于房屋坐落嵊州市孝子坊路9号,丘(地)号79-332,产别私有房产,共有人马丹群等壹人,附记中堂、道地、台门公用的记载与嵊字第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相符。故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权证中有关附记中堂、道地、台门公用的记载,产权来源清晰合法。在嵊字01××33号房屋产权证被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被告向童新军颁发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嵊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18日作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关于中堂、道地、台门公用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金爱琴、任发翔上诉称:1、1987年4月1日,嵊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嵊建设(1987)第039号《关于落实金爱琴同志土改时分得的房屋产权问题的通知》明确,孝子坊路9号楼房一间和中堂楼房半间的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楼房上诉人一直居住,中堂公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丁行之与李圣规订立的买卖契约中,“中堂”两字明显涂改,是事后加上去的。中堂半间土改时由土改队代表国家分给了上诉人。1957年2月7日,丁行之与李圣规订立的买卖契约,被上诉人在1958年3月的买契本契中根本没有“中堂公用”的内容,据此足以证明买卖契约中“中堂公用”系事后伪造。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颁发的嵊字01××33号房屋产权证存在瑕疵,却认定以该产权证为依据颁发给童新军的房产权证合法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将童新军列入第三人,既然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办理嵊字01××33号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讼争房屋与上诉人之间仅仅是事实上的牵连,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法提供享有孝子坊路9号房屋所有权的凭证。2、丁行之的房产证中记载“中堂公用”字样,这是最原始的记载,童新军的房屋系转移登记,其权属登记情况应与原登记情况保持一致。被上诉人颁发给童新军的房产权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童新军答辩称:1、上诉人称享有孝子坊路9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至今,缺乏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孝子坊路9号房屋中堂一直由住户公用,且从契约的原始文件来看,明显记载“中堂公用”,上诉人认为其拥有中堂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颁发的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爱琴、任发翔在孝子坊路9号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童新军认为孝子坊路9号房屋的中堂系住户公用,故上诉人与本案讼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房屋权属登记系转移登记。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依据童新军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丁行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等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产权来源清晰,符合办证条件,予以登记,并由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享有孝子坊路9号中堂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中堂公用”内容是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从讼争房屋的原始记载资料来看,都载有“中堂公用”,童新军房屋受让于丁行之,丁行之的房屋产权证附记中有“中堂公用”内容,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基于此,在审查后颁发给童新军房屋产权证中作了“中堂公用”的记载,且中堂公用并不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只是对使用情况的记载。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爱琴、任发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