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华。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原告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朱传霖与他人合资办厂,向原告提出租赁厂房等,在2006年9月27日与原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及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合同。由于合伙公司尚未注册完成,所以,朱传霖作为承租人和原告订立前述两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第1年至第3年期间厂房租赁费261522元/半年。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220296元/半年。合同中确定了先付租赁费后使用的原则,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等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两合同义务。在2007年3月21日朱传霖和原告订立了变更“厂房租赁合同”的协议,确认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由被告继承。被告在2007年11月7日以前履行了两合同约定的在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6月30日支付的租赁费。但至今未履行两合同约定的在2007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厂房租赁费261522元及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220296元,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23536.98元(计算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止,以每日0.5%计)及到付清厂房租赁费日止的滞纳金(厂房租赁费261522×每日0.5‰计)。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2007年2月至8月的水费10669.2元,2007年3月至6月和2008年5月至6月的电费134000.85元。2008年5月下旬,被告突然撤走全部人员,并停产。现被告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全部被法院查封,被告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有计划的撤走,既不通知原告也不履行其给付义务,实属逃债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场地和配电租赁合同;2、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厂房租赁费261522元,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220296元及到归还厂房,场地和配电设施日止的租赁费;3、被告即时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厂房租赁费的滞纳金23536.98元及到付清厂房租赁费日止的滞纳金;4、被告偿付原告提前终止厂房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5万元,偿付提前终止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5、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34000.85元、水费10669.2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朱传霖为公司股东之一。2、厂房租赁合同二份、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合同一份、变更“厂房租赁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进帐凭证二份,被告已支付2007年的租金963736元,分三次支付。4、委托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费发票复印件共24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共计134000.85元。5、委托收款及水费发票复印件共14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10669.20元。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朱传霖(又名朱传林)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及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均为五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第1年至第3年期间厂房租赁费261522元/半年,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220296元/半年。合同中确定了先付租赁费后使用的原则并用表格列明支付的日期和金额。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厂房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5‰),未经对方同意,自行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逾期支付场地和配电设施租金二个月及以上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均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007年4月,朱传霖与蔡金荣、王德安共同设立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朱传霖持股比例为50%,蔡金荣、王德安持股比例各为25%,法定代表人为蔡金荣。2007年3月21日朱传霖和原告订立了变更“厂房租赁合同”的协议,确认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由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事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追认朱传霖的民事行为,先后支付了原告一年厂房及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共计96363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两合同约定的在2007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厂房租赁费261522元及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220296元。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10669.2元、电费134000.85元。2008年6月,被告财产被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已经在拍卖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合同。二、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261522元、场地和配电设施租赁费220296元、违约金350000元。三、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34000.85元、水费10669.20元。四、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嘉兴电力冷弯型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厂房租金的滞纳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厂房租赁费261522元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00元,由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