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朱纪锋、夏彩娥等与朱大武、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纪锋,夏彩娥,朱仙荣,余美珍,朱大武,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彩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原审原告朱仙荣。原审原告余美珍。上诉人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9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朱大武系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朱大年由朱大武招用至该工地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朱大年是公司员工,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范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朱纪锋、夏彩娥、朱仙荣、余美珍的起诉。上诉人朱纪锋、夏彩娥上诉认为,朱大年系受雇于朱大武个人,未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的认可行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大年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工地受害死亡事实清楚。朱大年虽由朱大武招至工地工作,但朱大武不承认其本人为朱大年的雇主,且朱大年的身份只是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诉讼中,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朱大年为其公司员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朱大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由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朱大年的直系亲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赔偿事项,两上诉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