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同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80号马骏汽车轮胎修理部工作的被告人韦某与陈某产生矛盾,并遭陈某的殴打后,遂萌生报复之念。当晚10时许,在该修理部员工宿舍内,被告人韦某趁陈某熟睡之机,持水果刀连续刺戳被害人陈某的颈部、肩部等部位。当被害人陈某痛醒求饶后,被告人韦某即停止加害行为并向“110”报警投案。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凶器水果刀(照片)、书证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及病历、扣押单、证人徐某甲、汤某、徐某乙、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另有《报警电话录音及声纹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目无法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韦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