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百威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与杨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威平面设计有限公司,杨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91号原告:杭州百威平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杨霖。委托代理人:何彬。原告杭州百威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为与被告杨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杨霖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威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百威公司与杭州印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威公司向印艺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此后,百威公司向印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印艺公司未供货。2007年2月8日,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霖出具欠条,同意返还货款115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共计139000元,承诺由杨霖负责偿还。后杨霖支付88000元,尚欠5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杨霖支付5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霖答辩称:杨霖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也不构成债务转让,故杨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印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108000元,而不是8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百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2月14日百威公司与印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2007年2月8日杨霖出具的欠条。证明印艺公司欠款及杨霖同意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杨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8月21日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印艺公司于当日退还百威公司货款25000元。2、2007年4月10日百威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印艺公司于当日退还百威公司货款50000元。3、2007年4月19日百威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印艺公司于当日退还百威公司货款28000元。4、2007年2月8日百威公司任勇出具的收条,证明退还百威公司货款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杨霖对百威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百威公司提供的欠条是在杨霖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非杨霖自愿所写。百威公司对杨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应予认定。杨霖认为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14日百威公司与印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威公司向印艺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等物。此后,百威公司支付印艺公司一部分货款,但印艺公司未交付货物。2006年8月21日,印艺公司返还百威公司货款25000元。2007年2月8日,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印艺公司与百威公司就购买照排机发生违约情况,今双方商量如下:印艺公司销售照排机给百威公司,共收到货款115000元,因不能供货,违约金24000元,两项合计139000元,由该公司法人代表杨霖负责偿还此债务。此后,印艺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返还50000元,2007年4月19日返还28000元。2007年2月8日,杨霖支付百威公司5000元。共计83000元,尚欠5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百威公司与印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百威公司向印艺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印艺公司未供货,就印艺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由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霖向百威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截至2007年2月8日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115000元和违约金24000元,杨霖承诺该139000元欠款由杨霖个人负责偿还,其行为的性质是杨霖同意承担印艺公司欠百威公司的款项,属于债的参加。杨霖出具欠条后,印艺公司与杨霖共支付了83000元,尚欠56000元,事实清楚,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百威平面设计有限公司56000元。如杨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杨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