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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志章与李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章,李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02号原告孙志章。被告李岳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干华水。原告孙志章与被告李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章、被告李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章诉称:2008年7月10日16时20分,袁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下西侧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在路边扫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岳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与袁华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李岳林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一次性赔偿等合计8801.8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心的押金3000元,被告仍需承担58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岳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所为,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赔偿的依据和理由,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不予认可。即使有效,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缺乏真实性,故被告对协议的赔偿总额产生疑问。被告对30%的分摊比例有异议,认为其只需承担10%。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缺乏可信度,应提供住院的详细清单。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一次性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值得怀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16时20分,袁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下西侧地方,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在路边扫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袁华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领取被告事故押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997.32元、误工费1982元、护理费1068元、交通费122元、拐杖费30元,合计19199.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资料2份、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2份、工资证明1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岳林侵犯了原告孙志章的人身权利,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拐杖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一次性赔偿款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但考虑原告提供了误工方面的证明,故可确认原告的一次性赔偿款中包括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均系事后补开,而补开当日的门诊病历中只记载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零十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确认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林赔偿给原告孙志章交通事故损失19199.32元的30%计5759.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3000元,被告李岳林需支付给原告孙志章27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