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磊非法持有毒品罪,陈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沙莉萍、检察员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磊于2008年6月28日晚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国都商务楼1306室与朋友一起吸食毒品。抓获时被当场缴获42.33克甲基苯丙胺。6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磊位于杭州市三塘沁园12幢4单元503室的家中查获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三发子弹。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陈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磊在杭州市上城区六一大酒店后面的洗车场从他人处购得毒品。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磊来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国都商务楼1306室邵某、潘某的办公室。缪某赶来后与陈磊一起吸食毒品,并向陈磊购买冰毒一包(经鉴定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陈磊等人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磊随身携带的包查获麻果7包(经鉴定重26.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经鉴定重15.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08年6月29日12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磊位于杭州市三塘沁园12幢4单元503室家中卧室的柜子里查获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三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子弹为军用制式六四式手枪弹)。被告人陈磊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肖忠胜、吴冲。该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60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磊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陈磊购买毒品后准备贩卖毒品,后将0.5克毒品卖给缪某以及其在家中的卧室柜子中藏有枪支的事实。(2)证人缪某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陈磊购买0.5克冰毒以及与陈磊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陈磊买过毒品的事实。(4)证人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磊在凤起路国都商务楼1306室办公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毒品、枪支被扣押的情况。(6)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和重量。(8)枪支鉴定书,证明涉案的枪支弹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子弹为军用制式六四式手枪弹。(9)检查笔录,证明从国都商务楼1306室搜出毒品、从三塘沁园12幢4单元503室搜出枪支弹药的事实。(10)尿样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人员的尿检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磊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吴冲、肖忠胜贩卖毒品的事实。(12)起诉意见书,证明吴冲、肖忠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缪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磊被抓获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磊的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磊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缪某第一次证言称向陈磊购买0.5克冰毒。第二次证言中表示拿了0.5克冰毒,当时没有收钱。两次证言内容并不矛盾,并没有如公诉机关所称的推翻关于购买毒品的讲法。被告人陈磊身上携带42.33克甲基苯丙胺到朋友的办公室内,数量之大已不是自己吸食能够解释。加上被告人陈磊原有供述非常明确地表示这批毒品想拿来自己玩点,然后给其他人也玩点,问问他们看这批货好不好,好的话准备卖点。其以贩养吸的主观故意显露无疑。且被告人陈磊的供述中曾经讲到:“当时没有收缪某的钱,他说是另外朋友要,要先给他送过去,我叫他送过去钱收到再回来,带两包香烟上来。”从中可以看出其隐含的贩卖故意。证人潘某证言能侧面印证当时被告人陈磊的贩卖行为。综上被告人陈磊的贩卖故意完全能够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不妥,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磊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