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德华。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西苗圃。法定代表人孙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沛,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德华与被告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森、被告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定《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海盗船”及“滑翔龙”游乐设备各一套,价格分别为110000元、185000元,合同依据国标GB8408-2000游艺机及游乐设施安全标准,以及游艺机通用技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土建由需方按供方提供的图纸施工,费用由需方承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安装交付“滑翔龙”游乐设备后一直未能依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使用安全证书及使用许可证书,致使该设施不能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解除《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滑翔龙”部分,返还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货款18500元,以及运费6000元,赔偿原告支出该部分附属设施费用53000元,赔偿自2006年10月1日起诉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预期损失107200元,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9000元。被告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解除游乐设备订货合同中“滑翔龙”项目设备设施部分协议的请求,辩称,原告未付足185000元设备款,故不能按数额返还,同时,因“滑翔龙”设施交付后一直在使用,在原告返还设备及营业款的情况下才同意返款,原告所建附属设施一直在运营,附属设施费用及预期损失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需方)被告(供方)签定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海盗船”一套,价值110000元,2006年9月10日交工。“滑翔龙”一套,价格185000元,2006年9月20日交工,轨道提高0.5米。共计295000元;供方须依据国标GB8408-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及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对上述标准的产品原料、辅料、结构负责;设备质量验收标准:设备安装完毕后,供需双方到场,依据国标对设备进行测试(空载、满载),验收无误后,需应签收《交工单》;土建由需方按供方施工图纸严格施工,费用由需方承担,安装时需方负责水电到现场配合安装,及电气焊、吊车等工具;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后付总额的60%(计180000元),设备出厂前付总额的35%,设备到达现场付总金额3%(计70000元),安装完毕付清余款(计30000元);保修期一年,保修金两套设备计10000元;供方收到定金之日合同生效,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延误,交工日期顺延;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同日双方签名钤印。200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设备预付款180000元,其中支付“滑翔龙”设备预付款114000元。2006年9月7日被告签定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将订货合同约定的两套游乐设备运抵广东省深圳市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支付两套设备运费1100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的游乐设施订货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与他人签定“滑翔龙”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协议,自行建设基础设施,支出基础建设费用53000元。“海盗船”项目已按原被告游乐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交付,“滑翔龙”项目制造安装交付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游乐设施所在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法庭审理中查明,被告同意“滑翔龙”设备的运费按原告提出的6000元计算。在“滑翔龙”游乐项目安装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30000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滑翔龙”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东苑支行个人业务赁证、基础设施建设协议及收款收条、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游艺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中“滑翔龙”项目的制造安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提供游乐设施所在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致使该设备设施交付后不能合法运营才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负有违约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所收“滑翔龙”项目制造、安装费用,并向原告赔偿该项目的运输费用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原告主张的预期经济损失107200元之诉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9000元之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在被告向原告返还、赔上述费用的同时,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制造安装的“滑翔龙”项目设备设施(基础设施、站台混凝土结构以外部分),由被告自行拆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华与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滑翔龙”项目的制造安装协议解除。二、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张德华返还“滑翔龙”项目设备设施制造安装费144000元。三、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张德华赔偿“滑翔龙”设备设施运费6000元。四、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张德华赔偿“滑翔龙”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53000元。五、驳回张德华请求赔偿“滑翔龙”项目预期经济损失107200元之诉。六、张德华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滑翔龙”项目的设备设施(基础设施、站台混凝土结构以外部分),西安吉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拆除清理上述设备设施。本案受理费11814元,原告已预缴。其中6478.2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其余5335.7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