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叶××等与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叶××,葛××、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林××环境污,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底××、许××。上诉人葛××、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林××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葛××、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底××、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葛××、叶××均系水产养殖户。2001年、2002年,葛××分别从他人手中受让了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寨下村、大典下村的两处养殖塘。葛××、叶××合伙在瑞安市××大典下村、寨下村经营养殖塘。2004年5月30日,林××在未经瑞安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瑞安市××大典下村陡门附近(即葛××、叶××养殖塘附近)占用海域建造砖窑进行生产活动。同年10月14日,因林××的砖窑生产对葛××、叶××的养殖场造成污染导致部分水产品死亡,葛××、叶××向瑞安市渔政站进行反映。2005年6月13日,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林××作出(2005)浙瑞海渔罚字第015号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林××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同年6月30日、7月5日,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先后两次组织人员对林××的砖窑进行强制拆除。期间,葛××、叶××、林××在瑞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葛××、叶××曾提出3万元的调解某案,但因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调解某某。2006年2月16日,葛××、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志某某即停止侵权,拆除其砖窑;2、林××赔偿葛××、叶××经济损失1469598元;3、诉讼费用由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外,侵权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林××在从事砖窑生产活动过程中,向葛××、叶××的养殖塘大量排放不利于水产品生长的烟雾,造成污染损害后果,导致部分水产品死亡。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的情形,且根据葛××、叶××提供的浙江省海洋渔业环境监测站浙海渔环监调查鉴定报告(2005)第1号(以下简称1号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林××砖窑生产时的烟雾在附近养殖塘上空的聚集,会造成葛××养殖塘养殖虾、鲻鱼的死亡。因此,林××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停止侵权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葛××、叶××的经济损失问题,葛××、叶××对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葛××、叶××提供的一系列购买水产品种苗的证据并不完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难以对其作出认定,现已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省科技中心)作出了鉴定,确定葛××、叶××从2004至2005年鱼、虾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拆除坐落于瑞安市××大典下村陡门附近(即葛××、叶××养殖塘附近)违法建造的砖窑。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葛××、叶××经济损失1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葛××、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0000元,分别由葛××、叶××负担13829元,林××负担13829元。宣判后,葛××、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省科技中心结论的第二项作为赔偿依据,认定养殖塘内的损失仅涉及鱼、虾,2004-2005年度的经济损失12000元,与葛××、叶××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1、葛××、叶××被污染的养殖水面40-50余亩,葛××、叶××已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因林××砖窑污染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2、原审法院依据1号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在证据采信上存在偏颇。葛××、叶××因污染导致养殖的40余亩水面近4年多没有任何产出。鉴定报告对鲻鱼、虾死亡作出鉴定评估结果,但没有明确鲻鱼、虾的实际损失;该鉴定结论第一项以葛××、叶××养殖面积产出作为评估结论,即每亩鱼塘产值5000元。按40余亩鱼塘计算,葛××、叶××的实际损失每年至少在20万元。3、退一步讲,即使葛××、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完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其损失计算难以确定,但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应采取省科技中心对葛××、叶××养殖塘内的产值评估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赔偿依据。因养殖塘受污染时间跨度长,养殖塘内相关数据已无法查证,省科技中心依据周边混养塘产量及市场价格进行估算的做法较为公正。该鉴定结论虽与葛××、叶××的实际损失还存在较大距离,在该养殖区域内葛××、叶××的损失应不低于评估价格。原审法院在认定葛××、叶××的损失赔偿金额时,应依据该评估报告对每亩产量的评估结论作为认定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2年半,在诉讼期间,葛××、叶××因污染损害持续存在,致使养殖塘无法正常养殖,林××对该期间停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计算至林××拆除违法建造的砖窑之日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葛××、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承担。被上诉人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省科技中心浙科咨中心(2007)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6号鉴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人员、程序都是合法的,鉴定材料客观公正,葛××、叶××在一审中对鉴定予以认可,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葛××、叶××在一审中提出了1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此损失。葛××、叶××有两个池塘,与本案有关的是堤外塘,根据水产品养殖要求,最多是15亩的一半,按40亩计算是错误的。葛××、叶××提出每亩5000元的标准是错误的,该5000元包括鱼、虾、青蟹、血蚶等,而鉴定报告认定的只是鱼和虾。葛××、叶××养殖塘一直在经营,包括鉴定人员去现场看时,其仍在正常经营。本案针对的是2004、2005年的损失,葛××、叶××上诉状的第二点请求,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二审期间,葛××、叶××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询问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的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叶××的询问笔录,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4月7日的领款收据,拟证明在诉讼期间污染还在持续发生,造成葛××、叶××损失。林××提出拍摄于2008年10月28日的一组照片,拟证明在上诉期间,葛××、叶××的养殖塘仍在正常养殖及经营。针对葛××、叶××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林××认为形成于一审诉讼前,葛××、叶××应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同时又认为,就算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笔录中陈述内容都是葛××、叶××单方陈述,没有经渔政部门核实和确认,缺乏真实性;葛××、叶××起诉的事实及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2004年、2005年污染,而非该证据材料涉及的2007年损害,故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关。关于收据,显示的是2007年投入,而本案要审查的是2004年、2005年投入,故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书写的内容是否属出具人本人书写,故而没有任何证明力。针对林××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葛××、叶××认为形成于二审开庭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葛××、叶××在正常养殖、经营。本院审查认为,葛××、叶××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是在本案一审期间,即2007年发生的情况,且该证据材料所显示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林××提出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从照片显示内容分析,无法判断案涉养殖塘生产经营情况,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葛××、叶××认为原判决认定“葛××、叶××曾提出3万元调解某案”的一节事实没有依据,对原判决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浙江省海洋渔业环境监测站1号鉴定报告记载:鉴定结论,在特定的气象条件下,林××砖窑生产时的烟雾在附近养殖塘上空的聚集,会造成葛××养殖塘养殖虾与鲻鱼的死亡。由于双方对经济损失存在争议,经葛××、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省科技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浙科咨中心6号鉴定书,记载:鉴定结论,1、葛××、叶××一号塘与二号塘内2004年至2005年养殖的鱼、虾、血蛤、青蟹产值约为每亩5000元。2、依据1号鉴定报告,评估2004至2005年鱼、虾的经济损失约为12000元。本院认为,林××在从事砖窑生产活动中排放的烟雾,造成葛××、叶××养殖塘养殖的虾、鲻鱼死亡,对此有1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1号鉴定报告记载,在特定的气象条件下,林××砖窑生产时的烟雾在附近养殖塘上空的聚集,会造成葛××养殖塘养殖虾、鲻鱼死亡,但该鉴定报告并未认定造成了其他养殖水产品死亡;且葛××、叶××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林××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除养殖塘养殖的虾、鲻鱼以外的其他养殖水产品死亡,故葛××、叶××提出造成了除养殖塘养殖的虾、鲻鱼以外的其他养殖水产品死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葛××、叶××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包含了虾、鲻鱼以外的蛤、青蟹等水产品损失,损失计取范围超过了1号鉴定报告认定的林××侵权行为给葛××、叶××养殖的水产品造成损害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葛××、叶××提出的损失数额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同理,对于葛××、叶××在上诉中提出的要求以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1作为确定损失额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6号鉴定书根据1号鉴定报告的结论,评估2004至2005年鱼、虾的经济损失约为12000元,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葛××、叶××损失依据,是妥当的。至于葛××、叶××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污染损害持续存在,致使养殖塘无法正常养殖,林××应对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葛××、叶××在一审中提出的是赔偿2004年、2005年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的也是该二年的损失赔偿问题,而对葛××、叶××提出的诉讼期间的损失问题并未审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也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葛××、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8元,由上诉人葛××、上诉人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