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69号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华。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委托代理人:汤枥钧。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原告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枥钧、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7年度结欠原告货款41,509.86元。2008年5月-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价值452,924.64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4,434.50元。被告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度以前的货款已经付清,2008年所发生的业务452,924.64元的供货价值没有异议,该批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万元,且这批货存在着明显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金额达433,532.1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433,532.1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民事反诉状上所称的事实不存在,其所讲的被告与第三方的情况原告根本不知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坯布质量有问题,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坯布有质量问题,被告在反诉状上所称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原告的送货码单四十四份、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十四份及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汇票十九份,证明2007年度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146,509.86元(另发票多余的7,590.14元是2008年度的),被告付款1,105,000元,尚欠41,509.86元。2、2008年度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452,924.64元因被告已确认,原告不再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货物是由原告直接送到印染厂去的,收货人张旭东被告不认识,故送货码单被告不清楚,具体金额应当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2007年度原告开具了价值955,000元的发票,加上2008年1月21日的100,100元,共计是十三份1,055,100元。2008年5月24日的99,000元发票是2008年度的。汇票十九份没有异议,截止2008年1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货款1,055,100元。但双方2008年度的业务是从5月份开始的,所以2008年3月26日的20,000元、4月29日的30,000元是预付2008年度货款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十四份送货单因非被告签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张旭东签收,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8日浙江省现代纺织工业研究院出具的强力测试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供的坯布强力达不到国标GB/T406-93最低标准。2、2008年6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坯布强力较差,客户要求重做,被告要求原告2008年6月25日重新送坯布。3、2008年6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派员核实质量问题,一起协商处理。4、2008年7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因未及时处理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要扣除原告货款。5、2008年6月28日江苏弘业永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传真(复印件)二份,证明客户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6、被告与上海大耀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绍兴博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金额70,595.70元和207,830.36元,合计278,426.06元;染色费3.50元/米计14万元。证明损失费433,532.1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份检测报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在该份检测报告中没有任何的文字体现与原告有关。纺织工业研究所是社会中介机构,只要委托人向他们提供了样品他们就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出具报告,所以是不公正的,且又是被告单方委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该份检测报告无法证实原告的坯布有质量问题。证据2至4三份传真我们确实曾经收到过,我们在收到第一份传真后立即回复给被告,否认了我方的坯布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坯布已印染成色布,中间已多了好几道工序,不能证实原告的坯布质量有问题。证据5、6该二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提供的又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进一步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证据1系被告单方检测,标的物未经对方确认,现原告提出异议,故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6系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纺织品业务往来。从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纺织品价值1,508,024.64元,并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15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375,000元,余款13,302,464元。被告以只结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及原告所供纺织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遂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5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系发生在2007年度的业务,还是发生在2008年度的业务。原告认为是补开的,与2007年度的送货单能对应。被告认为是2008年度的,因为双方确认2008年度的业务从5月份开始。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补开的证据,故应当认定2008年5月24日的发票是双方2008年度发生的业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生效的合同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供的纺织品有质量问题,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海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兰溪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024.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337元,由原告承担2,581元,被告承担3,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