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国富与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富,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吴国富。被告:支伟。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国富与被告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国强、赵再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与别人投资开店为由,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现归还期限已超过,但被告却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特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支伟出具的2008年5月12日、6月15日、7月15日及7月28日借条四份,合计金额172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原告自认,被告支伟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45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包括5月12日借款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本金13700元,约定每月付息1800元,借期三个月;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28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期一个月,其中包括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80000元;四次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1465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08年5月12日借款时,当场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事后的借款均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出借资金,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谋取高利,应当予以调整,本金以实际金额计算,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可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伟应付原告吴国富借款本金1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53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