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45号原告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原告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电源适配器2400只,合计价款为46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发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6980元。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采购订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快递寄送凭据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据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货并欠原告货款4689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订单传真件及相关快递寄送凭据,上述证据虽未由被告单位直接签章予以承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载明了送货事实,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发票内容与送货凭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7J2AH12010BF型号的电源适配器900只、7J2AZQS050AF型号的电源适配器1500只,先后共计价值46980元。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被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发货明细及价款予以认可,可以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凭据相印证,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按照民事诉讼优势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顺安通讯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