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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8-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符有宝与方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有宝,方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符有宝。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上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章小兵。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符有宝诉被告方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有宝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上礼、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方上礼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坪山驶往左口乡方向,4时55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岛湖大桥中部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方上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上礼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8月6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迄今为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5196.17元(其中医疗费共29209.87元,被告方上礼已支付2320元,还有26961.87元未付;误工费6460.7元(115天×56.18元/天)、护理费5915.6元(115天×5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2863元;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向二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方上礼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果。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1、判令被告方上礼赔偿医疗费26961.87元、误工费6460.7元、护理费5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2863元,合计42876.17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出院通知书1份、费用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车辆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竟检验合格的事实。4、车票原件30张,证明原告因伤发生治疗、复查的交通费。5、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6、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维修销售表2份、报价单1份、发票3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8、保险单副本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方上礼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属实,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意见,原告存在超速行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的,还有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是虚假的,原告现在是在居易公司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方上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上礼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因被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此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方上礼的意见。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根据被告平安财保与被告方上礼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保只能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被告平安财保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和条款各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方上礼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将分项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单据没有异议,其中有5141.07元是医保范围之外的,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车票都是连号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的主任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村委会对于原告从事什么样的职业是没有证明资格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家里打铁,但仍从事务农工作,不是在制造业的相关企业工作,原告据以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不能成立,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材料费应该是2545元,这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有差异,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对证据8,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为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符有宝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欲要分项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2日,被告方上礼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坪山驶往左口乡方向,4时55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岛湖大桥中部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方上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上礼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29281.87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上礼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上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虽然提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上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上礼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标准18776元/年计算误工费,且至原告起诉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4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366.24元,对未实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案情酌情确定为1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为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有宝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9281.87元、误工费2366.24元、护理费2366.2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财产损失2745元,共计37234.35元,扣除已支付的2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4914.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符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符有宝负担81元;由被告方上礼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