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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石渭阳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渭阳,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渭阳。委托代理人叶柏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国兴。委托代理人吕伯云。委托代理人陈国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庆。委托代理人何亚江。石渭阳因诉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诸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石渭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渭阳及委托代理人叶柏仁,被上诉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吕伯云、陈国仁,被上诉人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人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申请单位为新昌县东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凤凰山庄住宅区;项目名称为凤凰山庄住宅区;建设规模为13.3333公顷;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待置换区范围内,拟同意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报批。该《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中说明:未通过预审的,有权批准立项的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这是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新昌县东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凤凰山庄住宅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拟同意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报批的意见书,为项目审批和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是否立项及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提供参考意见。凤凰山庄住宅区的土地是经规划和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权限审批后才开发使用,第三人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凭被告出具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就开发凤凰山庄住宅区。该《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内容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001年,原告石渭阳等村民已知凤凰山庄的土地由第三人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使用,本村村民已不能种植,且原告石渭阳等村民已取得凤凰山庄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石渭阳在2001年已知凤凰山庄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石渭阳不服凤凰山庄的土地被征用,于2008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渭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渭阳负担。上诉人石渭阳上诉称: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非法侵占集体土地位于七星街道凤凰村,原告系凤凰村村民,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2001年被告擅自将232.237亩土地供让给他人建造别墅,未经凤凰村村民的同意,侵犯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违法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把原告不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予以驳回。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现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非法侵占的集体土地恢复原貌,归��给七星街道凤凰村。被上诉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的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凤凰村的村民,2001年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将土地出让给原审第三人进行开发建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2001年就知道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事项,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不实际产生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石渭阳针对被上诉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提起诉讼,该意见书为项目审批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提供的意见,系行政程序中的内部行为,并不决定被上诉人新昌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土地的开发使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长 龙审 判 员 毕 金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红 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