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与严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严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758号Z区。法定代表人:沈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李宵文,上海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元。系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丰、人民陪审员计慧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严国元及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系被告开办的企业。该厂为解决生产,2005年-2006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分五次以汇票、现金和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17064元。被告接受上述款项后,原告于今年初开始曾多次催要,但其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17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5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2005年9月22日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2005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2005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2006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被告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217064元的事实。被告答辨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借贷。所涉款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纽扣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是原告支付被告的纽扣货款。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二、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辅料卡等14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纽扣业务往来及数量金额;三、中通速递详情单9份,证明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货的事实;四、定作产品发货单41份,证明被告送货的事实;五、上海市长宁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单位进出人员、员工联系方式,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做的广告,证明梅珺、张天星、杨洁系原告员工,还有原告的实际经营地等信息;六、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12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86000元汇票是纽扣货款;七、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地与传真件地址相对应,签字人与86000元汇票付款申请书上的名字是同一人;八、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昆山五洲加晟服饰有限公司出示86000元汇票申请书是由原告提供,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看不出是传真件,没有盖章,没有传真时间及往来号码,不能认可;证据三没有签收人签收,没有快递备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没有任何人签收,不清楚货是送到哪里的;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不应是复印件,对网页信息不清楚来源,无法质证;证据六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与他方进行业务往来时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未出现合同,同时,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任何人签收,与以往做法不符合,本案原告没有参与另一案的庭审,昆山五洲公司也不是本案的相对人;证据七租赁合同中所涉的捷得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五份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将这些款项付至嘉善县汇峰服饰辅料厂帐上,其中的一份还载明是“钮扣货款”,故不能据此认定这些款项的性质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虽没有异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仍可以参加有关诉讼活动;证据二、三、四,能基本反映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证据五中关于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无法查实,但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单位进出人员的记载没有异议,而这其中的“梅珺”、“杨洁”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多次出现;证据六作为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本案所涉的一笔86000元实际就是货款;证据七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捷得有限公司”应是原告的简称,且该合同中“捷得有限公司”签名人与86000元汇票申请书上签名人明显为同一人,而所留电话也即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电话,该电话也多次出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证据八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六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服装服饰、服装辅料等销售经营的商贸公司,被告开办的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主要从事服装、服饰用纽扣的加工生产。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主要通过传真或快递等方式联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至原告处或原告指定的厂家。原告在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后,通过银行汇票等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款付至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诉争的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分析:一、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根据本院生效的(2007)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详细内容”一栏载明:钮扣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付至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其他银行凭证,明显具有支付货款的特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如被告提供的传真件、速递详情单、发货单,能够反映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有一定的可信度;四、传真件、速递详情单、发货单中,多次出现“梅珺”、“杨洁”、“捷得有限公司”等名字或名称,而前两个名字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捷得有限公司”则应是原告的简称(1、传真件上的电话号码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所留电话一致;2、原告自己提供的账户活期存款明细帐上的公司地址与传真件上中“捷得有限公司”地址一致);五、原告诉请的五笔借款中,其中2005年12月23日一笔金额为1064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相关业务往来,诉争的款项涉及双方买卖或其他业务关系,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应作为本案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应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严国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计慧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