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群、王海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群,王海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王海群,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海港,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海群、王海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群、王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群向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借款80000元,利率为月息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952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海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王海群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过利息6492.64元。被告王海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群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22850.72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由被告王海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王海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率为月息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952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海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已于2005年11月17日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海群。被告王海群、王海港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海群、王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与被告王海群、王海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海群尚欠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海群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港为被告王海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王海群已支付的6492.64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王海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王海群负担,被告王海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贾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