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钱丽华与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华,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钱丽华。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正祥。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钱红梅。原告钱丽华与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丽华、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华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家中有一空调出现故障,与被告联系要求维修。被告派遣修理工李金波去原告家中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李金波操作不规范,在电焊过程中不停的往身后甩焊锡,致使在背后帮忙的原告左腿皮肤被焊锡烫伤,原告家中地板被大量甩下的焊锡粘贴,造成地板表面破损。李金波在其工作过程中,不管电烙铁工作与否一直将其保持在通电状态,没有将其放置在专门的焊锡架上,而将其放置在原告家中的桌子上,把桌子烧了一个洞。之后原告通过消费者协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50元、交通费30元、桌子维修费1598元、地板维修费1300元,共计326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保卡一份,证明翁一勇与被告之间有家电维修统保协议,根据统保卡章程被告承诺为用户亲友提供维修家电服务,原告作为翁一勇的亲友要求被告提供维修服务。2、调查笔录二份及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3、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在杭州市第三医院及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烫伤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门诊就诊卡一张、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5、出租车发票及燃油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所支付的交通费。6、维修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维修桌子及地板所支出的费用。7、焊锡一块,证明被告维修人员违规操作致使焊锡掉在地板上,造成地板损伤。8、原告脚部受伤照片二张、地板照片五张、桌子受损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地板、桌子受损情况。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第一次去医院治疗只有病历记录,没有挂号费票据印证,医院没有配药,原告反而是去药店买药,不符合医疗常理。焊锡的烫伤并不会很严重,不需要第二次上医院治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翁一勇与被告之间有家电维修统保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但被告自认派遣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维修电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调解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中代表被告的陈沛庆陈述“我公司派员工去维修,在操作中不小心烫伤了用户的脚”,也即被告对工作人员在维修中烫伤了原告这一事实予以承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病历中7月18日的记载内容,看不出是哪个医生诊断的,也没有挂号费凭证相印证;7月26日的病历,依据原告的伤情是不需要第二次治疗的,该次治疗与本案无关,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两次病历记载的均为焊锡烫伤的诊断记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二次治疗只是主观判断,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与病历相印证,购药发票的药品也与治疗烫伤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就诊地点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收款收据的单位不具备修理的资质,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就单独一小块焊锡无法说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去原告钱丽华家中维修电器。工作人员在使用电焊的过程中将原告钱丽华左腿皮肤烫伤。原告钱丽华为治疗烫伤花费医药费304元,支出交通费15元。原告钱丽华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修理电器并在修理过程中致使原告钱丽华被烫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经审核有效票据为304元以及支出的交通费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丽华要求维修费289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关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丽华医疗费304元、交通费15元,共计人民币319元。二、驳回原告钱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钱丽华负担20元,由被告杭州统保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