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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宜华与石胜明、戴小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宜华,石胜明,戴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592号原告:袁宜华。委托代理人:胡毓品。委��代理人:刘加庚。被告:石胜明。被告:戴小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原告袁宜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石胜明、戴小燕(以下称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毓品、刘加庚,被告石胜明以及其与被告戴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石胜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大科技园门口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挫伤、颅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胸8压缩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右膝外侧付韧带断裂等严重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但仍留有因脑外伤所引起的颅内出血和偏瘫等严重后遗症。2007年4月原告因经济原因已先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金。此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虽已出院,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12月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七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24.36元、误工费30571.27元、护理费1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645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8077.63元的90%即268269.87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全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及医疗费、交通费的计算时间。3、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超速行驶。4、住院病历,证明颅脑外伤后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5、门诊病历,证明脑外伤后导致了一系列的病症。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7、出院摘要、出院记录,证明颅脑外伤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而颅脑外伤系交通事故所致。8、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9、门诊收费收据、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时间。11、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15、无笔检测脑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由于脑外伤引起癫痫,而脑外伤系交通事故所��。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4月4日,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06年6月10日出院,后去浙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06年7月5日康复治疗出院。此时原告的损伤治疗已经终结,完全可以作伤残鉴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之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在2007年杭西民三初字第364号案件撤回了伤残鉴定赔偿请求,不发生起诉的效果,故原告未在2007年7月4日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主张的费用均是治疗自身疾病支付的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外伤造成的治疗费用两被告在2007年杭西民三初字第364号案件中已经赔偿,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之后治疗的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症,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因果关系。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所留残疾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两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后果中的参与程度只有75%,还有部分责任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当扣除两方面的责任包括事故责任和损伤参与责任。另外,原告年事已高且退休因残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残疾赔偿金应相应调低10%。4、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过高。即便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的过错较大,根据浙江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5、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是过失并非故意。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也应负相应责任,残疾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75%,精神抚慰金也应考虑这两方面因素。综上,��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后期治疗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能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所留的残疾并非被告直接造成,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经治疗已基本康复,对省立同德医院出具的证明亦应作出客观的分析。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且行走跌倒导致受伤的事实,但此时原告仍能行走,与鉴定报告记载的不能行走有冲突。3、出院记录、出院摘要。证明原告出院时已基本康复,根据该出院摘要显示,原告的脑功能、精神、右下肢肢力基本恢复,且能够站立。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中护理费、误工费不能作为本案中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车速过高无相应的证据;对证据4中,2008年1月28日、3月4日、3月9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且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由颅脑外伤所致;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由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6,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根据当时的证据显示,原告出院时已基本康复,能行走;对证据8,认为住院清单中所有的涉及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从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果不明确,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外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没有明确的说明。且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导致偏瘫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11,认为护理费超出了护工的一般标准,且从证据的分类上看,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对证据12,认为大部分为连号;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鉴定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完整,避重就轻。原告隐瞒了自己行动时跌倒、能自主站立,能行走等事实,在鉴定时弄虚作假。该鉴定报告没有排除脑动脉瘤对残疾的影响,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1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6、8、9、10、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颅脑外伤直接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颅脑外伤直接导致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据7,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颅脑外伤直接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据11属于书证,本院对原告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因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确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事实认定。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康复,仅仅是伤情已稳定的事实。原告跌倒是事实,但是因脑外伤引起癫痫从而导致跌倒。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函。原告认为鉴定结果存在严重错误,2006年4月4日的脑部出血位置与2007年2月22日的出血部位明显不同,而鉴定意见认为两次出血部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先认为车祸外伤致脑动脉瘤破裂可能性极大,后又将该不确定性变成必然性,自相矛盾;鉴定意见认为2007年2月22日的住院治疗与2006年4月4日的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系主观臆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石胜明、戴小燕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石胜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大宇牌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大科技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2006年6月10日出院,又于同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5日出院。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7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算至2007年2月16日)、误工费(算至2007年4月3日)、护理费(算至2007年4月3日)、交通费(算至2007年2月28日)等经济损失共计105842元,经本院审理在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3552.86元。2007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经脑外科检查诊断为:左后交通动脉瘤、右颈内动脉瘤、眼动脉段动脉瘤、左枕动脉硬脑膜动静脉瘘。于2007年3月14日和4月19日分别行多发性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和脑积水V-P分流术。后于2007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外伤后、多发性颅内外动脉栓塞术后、脑积水V-P分流术后。2007年6月14日,原告入住浙江省中医院,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脑积水脑室引流术后、高血压病,后于2007年7月16日出院。2007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肢体偏瘫、骨盆��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分别为7级、10级;原告存在的颅内动脉瘤与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车祸损伤是导致现存后果的主要原因。车祸损伤在现存右侧肢体偏瘫后果中损伤的参与度为75%左右;原告在2007年2月22日,住院诊断的蛛网膜下腔血肿、颅脑外伤后、多发性颅内外动脉栓塞术后、脑积水V-P分流术等应与2006年4月4日的车祸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石胜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而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因石胜明系侵权行为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自身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依法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原告2007年2月22日住院、2007年6月14日住院以及之后形成,经法医鉴定2007年2月22日住院诊断���蛛网膜下腔血肿、颅脑外伤后、多发性颅内外动脉栓塞术后、脑积水V-P分流术等与2006年4月4日的车祸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而2007年6月14日住院诊断亦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脑积水脑室引流术后以及原告自身疾病高血压病,亦与车祸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之后少量的门诊费用部分属于治疗与车祸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疾病,部分没有病历相结合,故上述医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应由被告石胜明承担。原告的损害为残疾赔偿金105338.88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损伤的参与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与损伤的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曾于2007年4月4日起诉向两被��主张过相关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08年3月27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戴小燕与被告石胜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胜明、戴小燕赔偿袁宜华残疾赔偿金105338.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石胜明、戴小燕赔偿袁宜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袁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124元。由袁宜华负担4571元,由石胜明、戴小燕负担3553元。石胜明、戴小燕还需负担的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