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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咏农与被告四川烁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咏农,四川烁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沈咏农。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烁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号校园*楼。法定代表人夏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奇林,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咏农与被告四川烁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咏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航天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舜、李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咏农诉称,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天建司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航天建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共计3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航天建司承包的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的水电安装等劳务,合同对劳务项目、劳务费用、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结算表,扣除已付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661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劳务费8661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烁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航天建司承建,劳务用工合同是航天建司与原告签订,因此劳务费应当由航天建司承担,与烁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天建司辩称,航天建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航天建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6日,被告航天建司(承包人)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等,《协议书》约定航天建司承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建筑、装饰、电气及给排水安装、消防工程。《专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为唐昌华。航天建司在上述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三枚印章。二.2006年7月19日,被告航天建司与被告烁华公司签订《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责任考核书》,约定航天建司将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交给烁华公司施工,实行项目工程承包,烁华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航天建司上交管理费及其他税费,项目亏损由烁华公司自补。同时,烁华公司向航天建司承诺以烁华公司交纳给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的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担保。三.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航天建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1份,协议加盖了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资料专用章。2007年8月15日,唐昌华代表航天建司项目部与原告及罗旋签订《劳务协议》1份。罗旋为原告派驻劳务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烁华公司签订《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水电安装劳务分包补充协议》1份,合同加盖了烁华公司公章。上述3份劳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航天建司承包的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的水电安装等劳务,合同对劳务项目、劳务费用、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提供了劳务工作。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航天建司、烁华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就上述3份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共同签订了《模拟中心机房工程水电安装人工费结算表》,该表分别加盖了烁华公司公章、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资料专用章,扣除已付款项,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6618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协议》、《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水电安装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模拟中心机房工程水电安装人工费结算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责任考核书》、罗旋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航天建司系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中心机房工程承包人,其将承包的该工程实行项目承包交与被告烁华公司施工,被告烁华公司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被告航天建司名义从事施工活动。本案中,原告分别与实际施工人烁华公司及承包人航天建司所属项目部签订3份劳务分包协议,其协议约定的劳务标的均指向被告航天建司承包、被告烁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且原告按照劳务分包协议履行完成约定劳务工作后,实际施工人烁华公司及承包人航天建司所属项目部共同与原告就全部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办理了结算,确认了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86618元,因此烁华公司与航天建司应当按照劳务费结算结果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烁华公司与航天建司清偿所欠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烁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咏农劳务费86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四川烁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