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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072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秦旭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秦旭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7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旭燕,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522.7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2959.27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2080.75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425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万事达卡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信用额度39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20元/月。3.银行按照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进行逐一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透支事实2008年12月22日开始透支,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0504.99元,利息599.93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于2017年2月7日还款3582.22元,原告用于冲抵本金2982.29元,冲抵利息599.93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37522.7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1876.1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5485.7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7522.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8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3.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37522.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37522.7元×5%≈1876.14元。4.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522.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利息5485.7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75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876.14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秦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天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