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冉崇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崇宣(曾用名冉从树)。2008年6月19日冉崇宣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后因冉崇宣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嘉善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3日撤销该决定,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崇宣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德明、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崇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冉崇宣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洪下线0KM+970M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中国电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峗吉禄发生碰撞,造成峗吉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崇宣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冉崇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崇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医学证明、接警单、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等书证、证人吴美娟、胡玉凤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现场图、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崇宣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崇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崇宣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冉崇宣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崇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