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吴民二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简品与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品,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1238号原告简品,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吴江市松陵镇众翔仪器商行业主,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谭明东,江苏苏州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董事长。原告简品诉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2005元。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7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采购订单二份,要求向原告订购数显卡尺、快规等货物。同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6日,原告分三次送交了被告计价42005元的数显卡尺、快规等货物(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货款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至今货款分文未付,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简品货款人民币42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