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金某。被告:殷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算好。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年××月××日原告生子时,被告己经被公安机关刑拘,出了事也不与原告讲。其父母也瞒着原告,等到法院判刑后是人家告诉我的,根本没有把结发妻子放在心上。作为妻子的原告最需要关心时,却己经判刑,至今有一年了,而且婚前也不告诉我他己经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本来是一个受骗者,本来我想把儿子带大,与其父母和睦相处也就算了,可是他们为了婚生子的户籍问题为难被告,原告为了更好的抚养幼子,只得带子回娘家过日子。现在被告被判刑12年6个月,根本无法关心爱护原告母子。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金某与被告殷某离婚;2、婚生子(未取名)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医疗费、保育费等人民币500元;3、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殷某答辩称:一、婚前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现本人在服刑,不忍原告苦等,同意离婚,并谢绝法庭调解;二、婚生子(未取名)姓名由答辩人取定。如原告同意,请求儿子抚养权归答辩人,监护人暂定为答辩人父母,实际可先由原告代为抚养,所有费用与原告无关。今后原告再嫁时,可随时把孩子还给监护人。归还后,原告及其家人可随时探视暂时性领养。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借款是事实,但不认可该还款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钱是向被告借的。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07年5月被告因犯罪被刑拘,后被判刑12年6个月,现在浙江省衢州市监狱服刑。现原告以被告服刑时间较长,无法关爱原告母子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为小孩取名、落户及抚养费等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由于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子女抚养费。虽然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由于被告在服刑,无收入,因此现在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另外,虽然被告有债权,但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在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样不现实。因此,子女抚养费现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在服刑,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