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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能强与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能强,赵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唐能强。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委托代理人:邬荣瑞。被告:赵建。原告唐能强与被告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能强诉称,200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椅配件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未作答辩。原告唐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由被告赵建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唐小强货款捌仟元整(8000)欠款人:赵建2006年10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递铺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唐能强与欠条上姓名为“唐小强”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赵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10月1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后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在取得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支付原告唐能强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