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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害人屠关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村屠关甫在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中浜16号陆荣根家场地上,因讨论承包田问题发生口角并互骂,后发展到互相殴打。期间屠关甫用茶杯砸伤陈某耳部,被告人陈某则用脚踢屠关甫胸部,用拳击打屠头面部,至屠多发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屠关甫之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屠关甫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与被告人陈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陈某按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关甫的陈述;证人王志林、陆荣根、周树祥、陈仁根等的证言;医院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付、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民间纠纷而与他人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