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英培与被告郑龙国、朴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英培,郑龙国,朴爱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798号原告南英培,女,1935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龙国,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朴爱子,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霍红,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南英培与被告郑龙国、朴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英培之委托代理人李云明、被告郑龙国、被告朴爱子之委托代理人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英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郑龙国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其中五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30%,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667.52元(以五万元为本金,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郑龙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朴爱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被告郑龙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龙国、朴爱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郑龙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郑龙国今借用南英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其中的伍万元年利息定为30%)。借款人郑龙国,2008年2月18日。”2008年10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667.52元。庭审中,被告郑龙国称,其已经通过被告朴爱子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但原告及被告朴爱子均不认可,被告郑龙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朴爱子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户口本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龙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郑龙国出具的书面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龙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龙国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郑龙国、朴爱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朴爱子亦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龙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本金及利息率,但约定的利息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率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龙国、朴爱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龙国、朴爱子支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原告负担77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卫 一一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一一书记员 王军志一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