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宁与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杨建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宁;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杨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张宁。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杨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张宁与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杨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宁、被告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起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驾驶浙A×××**奥迪A4车辆到本市刀矛巷与丁禾碧二弄交叉口时,被被告杨建林驾驶的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杨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因被撞修车共支付费用13572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支付10068.9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故诉讼来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2000元,余按70%由被告杨建林、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支付1006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现场勘察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的费用。4、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部位。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建林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杨建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建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确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原告驾驶浙A×××**奥迪A4车辆到本市刀矛巷与丁禾碧二弄交叉口时,被被告杨建林驾驶的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杨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浙A×××**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修理,车辆修理费为13572元。浙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但均遭其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林驾驶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与原告张宁所有的浙A×××**车相碰撞,并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虽杨建林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属举证不能,故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张宁要求被告杨建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建林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则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浙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原告张宁的车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既2000元先予赔偿。综上,依照本院查明的原告张宁因车辆受损导致的维修费用为13572元,被告杨建林承担8100.4元。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00.4元。二、被告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宁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26元由被告杨建林负担,杭州市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 敏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陈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