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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潘孝清。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盛晓飞。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陈爱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霖、盛晓飞,被告中汽集团委托代理人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诉称:2007年11月9日,中汽集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高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8.019%,合同期内不调整;一次还本,于2008年11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另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汽集团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内中汽集团的294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为金华市汽车城二期1号地块1#及地上建筑物。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因中汽集团涉及其他重大经济纠纷,高新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汽集团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中汽集团支付借款利息20715.75元(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高新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汽集团辩称:高新支行所诉属实,但中汽集团现无还款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抵押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高新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利息卡片帐一份,证明中汽集团所欠利息金额。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高新支行向中汽集团发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中汽集团未提交证据,其对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中汽集团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内债务人中汽集团在294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与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中汽集团原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和贸易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名称金华市汽车城二期1号地块1#及地上建筑物(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7)第1-41734号)。同日,高新支行领取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金房婺他字第139034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高新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中汽集团,房屋所有权证号215409,房屋座落金华仙桥汽车城二期1号地块1#,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2945万元,建筑面积6595.27平方米,设定日期2007年10月31日,约定期限2009年10月31日,附记“权利价值由抵押权人确认,土地证2007-1-41734”。2007年11月9日,中汽集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高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8.019%,合同期内不调整;一次还本,于2008年11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抵押;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中汽集团支付了部分利息,因高新支行认为中汽集团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高新支行与中汽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中汽集团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高新支行要求中汽集团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汽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高新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高新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0715.75元(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金房婺他字第13903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6元,减半收取15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83元,由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