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秀法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法,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秀法。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生坚。委托代理人:黄丽泉。原告王秀法(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滨江丝彩建材商行购买了飞利普高性能健康木器漆。购买后,原告发现油漆不合格。2007年11月16日,由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委托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油漆进行检测。被告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油漆的各检验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GB18581-2001标准要求。后原告前往深圳了解情况,未能找到油漆生产商“深圳市泰之润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商局也告知该公司是虚假注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未办理该品牌油漆的产品质量标准备案登记。该品牌油漆检验报告中注明“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也不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法定名称。原告认为,该批油漆系三无产品,根本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在不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不负责任地对油漆进行鉴定,认为是合格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油漆检测费2010元;归还原告检验时提供的三只油漆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房租损失4200元、差旅费损失884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飞利普高品位水晶底检测报告(复印件)。2、飞利普高品位半哑清面漆检测报告(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企业标准(复印件)。证据1-4证明,油漆的生产厂家“深圳市泰之润化工有限公司”是虚假的。5、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的回复二份,证明油漆的生产厂家“深圳市泰之润化工有限公司”系虚假注册。6、山西介休市工商局查获卖假的网上报道(复印件)。7、检测报告。8、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自杭州往返广州、深圳。9、检测费发票,证明被告收取检测费2010元。10、油漆桶及油漆桶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检测的油漆桶。1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房屋。1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13、深圳市上城物管有限公司五福管理处的证明。14、环境检测报告。被告辩称,被告的检测资质及能力系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可并授权的,完全具备检测涉案产品的条件和能力。被告所做的涉案产品检测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检测过程客观、公正。本案中,被告接受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的委托进行检测,双方签订《检测委托合同书》,委托检测范围是根据GB18581-2001标准(即《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漆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的项目检测,而不是油漆的全部质量指标的检测。因此,被告的检测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并无任何不当,更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鉴定能力的证据:1、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成立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通知》;3、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隶属关系变更的报告》;4、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授权委托书及附表。二、证明委托检测主体及检测委托内容:1、《检测委托合同书》。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原件核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及被告无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受托检测的油漆桶并非同一物品。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缺乏出租人的身份情况,其是否为出租房的合法所有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检测所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有异议,出具主体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物业有管理权,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环境检测中有一项指标不合格,并不能推导出是由油漆造成的,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环境指标不合格。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检测委托合同书的检测完成日期被修改了,到底是之前修改,还是事后修改不能确定;原告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检测的时间是从11月16日至11月26日,合同的时间和检测报告的时间不一致;检测项目选择了全项,应包括“重金属检测”,但是检测报告中未包括该检测项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6、11系复印件且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12、13,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书,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的证明对象与本案讼争事实间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9、1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证据5、12、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往返杭州、深圳,并支付交通费88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结合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购买“飞利普”牌高品位半哑清面漆一批,后原告发现将该批油漆不合格,遂交给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该局于2007年11月16日委托被告下属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双方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对“深圳市泰之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利普”牌高品位半哑清面漆一组(3组份)进行检测,其中检测依据为GB18581-2001,检毕样品退送方式为检毕样品保留45天,检测项目为全项,检测完成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检测报告结论样式为单项判定,检测收费2010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检测费201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就上述油漆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11月16日至11月26日,检测结论为各检验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检测项目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甲苯和二甲苯总和、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等,单项结论为合格。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就中南集团商住楼1幢东单元202室住宅进行了环境检测,检测结论为TVOC项目不符合Ⅰ类民用建筑标准工程要求,其余项目符合Ⅰ类民用建筑工程标准要求。后原告就该批油漆前往深圳市找寻生产厂家等,支付交通费884元,并于今年9月诉至本院。被告下属的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2002年1月8日经国家认可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2007年1月25日获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以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鉴定行为是否合法,有无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下属的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经依法批准成立,就油漆等有关建材的检测具有相应资质、能力。其次,被告受有关部门委托,按照相关标准对油漆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报告。而油漆的指标是否符合标准与原告所认为油漆系三无产品的意见,属于不同的范畴。被告所做之检测仅是从技术上对油漆的分析,并非是对油漆是否合格的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检测行为不合法或提供其他检测报告加以反驳,故其主张退还检测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退还油漆桶的意见,因检测委托合同约定样品保留45天,现已超过45天的保留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秀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秀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