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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跃、赵喜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跃,赵喜生,冯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冯跃。被告:赵喜生。被告:冯星。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冯跃、赵喜生、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和被告冯跃、赵喜生、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6月16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下称“干窑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45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干窑信用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诉前利息14110.77元(暂从2006年6月16日计息至2008年9月24日止,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跃答辩称:这个钱不是我拿的,是我大哥拿的,他拿来之后再出了一张欠条给我的,欠条还在我家里。还有我需说明的是这个贷款是我个人贷款,不要牵连第二和第三被告。被告赵喜生答辩称:我是给他担保的,他也给我担保的。之前我们讲好的,我找他担保的不会找他,他找我担保的也不要找我。被告冯星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冯跃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冯跃收到原告发放贷款45000元;4、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被告冯跃、赵喜生、冯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叁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冯跃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冯跃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赵喜生、冯星系冯跃向原告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和所欠4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赵喜生、冯星对被告冯跃所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4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冯跃负担。如果被告冯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