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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89号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祥。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国亲笔出具二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元整和人民币壹万元整,合计人民币93,500元。第一张欠条约定壹个月内付清,第二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同年6月26日,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二份给原告,但该二份转账支票至今不能兑现。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出具的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染费93,5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2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告行为的事实,并说明该二份转账支票至今未能兑现。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出具欠条两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染费93,500元,其中83,500元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同年2008年6月26日,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93,500元的转账支票两张给原告,但该两份转账支票未能兑现。因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染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染费9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