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与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44号原告: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金海良。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原告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诉称,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2日,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加工棉纱浆纱,截至2008年6月2日,计欠加工费104,071.3元。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十份,价税合计98,812.89元。2008年5月31日、6月2日两笔加工费合计5,258.40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加工完毕后,已悉数将加工物交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加工费,余款84,071.30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4,07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4,07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与发票对应的《浆纱车间、拉轴清单》30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8,812.89元的事实。并说明票号为NO.0503442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清单不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对上述10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告已对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2、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产生5,258.40元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计加工费104,071.29元。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0,000元,尚欠84,071.29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加工,产生98,812.89加工费,由原告提供的清单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虽然,NO.0503442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清单不全,但被告已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份送货单合计价款5,258.40元,其签收形式及人员与已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清单的签收形式及人员一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已收到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加工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故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4,07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费84,071.29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兰亭月华纺织塑料厂加工费人民币8407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绍兴县古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