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乙。委托代理人:钱世珍。被告:徐某。原告钱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世珍、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钱某乙于××××年××月××日结婚,2007年5月28日离婚。离婚后原告由钱某乙抚育,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00元。因原告已经上学,其日常生活开支已经远远超过3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月抚养费从300元增加至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的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要求被告承担50%。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2、离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与钱某乙之女。4、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被告辩称,其与钱某乙是协议离婚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给女儿的抚养费是300元。虽然被告现在在下沙大学城经营一个店,但收入是不稳定的。现同意负担抚育费每月300元以及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书,证明2007年3月钱某乙承诺的保证,见证人是钱某乙的父亲。2、收条,证明钱某乙收到被告支付的抚养费2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万元代理人并没有收到。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钱某乙出具的保证书,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钱某乙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8月5日生育原告(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2007年5月28日,被告与钱某乙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钱某乙抚育,抚养费等女儿产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钱某乙承担(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300元给钱某乙)。2007年5月30日,被告支付给钱某乙抚养费20000元。后原告就增加抚养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育费承担,应当根据社会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考虑确定。根据目前的一般生活水准,被告承担原告每月300元确实偏低,故原告主张增加抚育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表示愿意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院亦予准予。对于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抚育费20000元应予扣除,其中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按照每月300元计算为5100元。尚余14900元抚育费按照每月400元,可以折抵37.2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负担钱某甲的生活费400元,至钱某甲独立生活止。(其中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8日的抚育费徐某已经履行)。二、自2008年11月起,徐某负担钱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钱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