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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二区的公园内驾驶浙A×××××号现代牌索娜塔轿车,由于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左颞脑内血肿、左额颞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陈某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除已经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余万元、护理费6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737.8元,该款被告人李某已经支付48000元,余款分期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刘某、楼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