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永春与葛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春,葛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方永春。被告:葛贤君。委托代理人:徐秀英。原告方永春为与被告葛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葛贤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支持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方永春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春、被告葛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春亚纺、牛津布等品种的布匹。一开始被告在提取货物的同时即付清货款,但后来因资金原因拖延付款,截止2006年10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万余元。嗣后,被告于2007年4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只在2007年6月、7月向原告归还了9万元,尚余13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贤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13万元货款是事实,但当初结帐时被告把原告供应的次品布给原告看了,但原告不承认也不肯退货。另外原告到被告家中讨债时将被告父母打伤并毁坏了家中的财物。被告认为应将上述事情处理完后再与原告结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永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4月2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万元,并承诺在同年8月底前付15万元,余额在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葛贤君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春亚纺、牛津布等品种的布匹。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在同年8月底前付15万元,余额在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余款一直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减让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属于反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贤君应支付给原告方永春货款人民币13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葛贤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