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台民、杨章梅与许王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台民,杨章梅,许王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55号原告:张台民。原告:杨章梅。原告张台民、杨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许王莺。委托代理人:王铁。原告张台民、杨章梅(以下称两原告)为与被告许王莺(以下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许王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于2006年9月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春雪苑5幢2单元305室的房屋,入住后发现楼下205室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两原告房屋的窗台上,不但影响视野且空调开机时噪音很大,导致原告张台民出现头痛心烦、血压不稳等状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与被告多次交涉仍未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除安装在两原告窗台上的空调室外机。两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存根,证明两原告系紫金庭园春雪苑5幢2单元3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系紫金庭园春雪苑5幢2单元2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与两原告相邻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原告窗台上的侵权事实。4、每日商报,证明媒体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报道。被告辩称:1、被告无侵权行为。涉案房屋是以精装修房出售的,空调在开发商出售房屋时就已安装好,空调安装位置的设计和空调的安装均是由开发商设计建设并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的,移动空调外机必将破坏建筑物的规划设计,违反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2、两原告对被告空调的安装位置和使用是明知的,且两原告自己的房屋也是将空调安装在同样的位置,两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就已知道两台空调的安装位置但仍然购买了房屋,空调外机是在双方购买房屋前就已由开发商统一购买并安装在原告的窗台上,被告并未对空调外机的位置进行过任何改动,两原告既已购买房屋,就表明两原告对此事知情并认可。3、两原告诉称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或开发商、物业的通知和联系。4、两原告诉称开机影响其健康和生活质量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日商报》的内容,明确其一年未住新房,且也是原告觉得两台机子工作起来肯定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因此这仅是两原告自己的主观推测,并无确实的依据,是否影响正常生活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才有结论。故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空调和空调室外机在购买房屋时就已安装完毕。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纸记载的内容不属实,物业未接受过记者的采访,被告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或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报纸报道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之邻居。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系精装修房,开发商浙江东方蓬莱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出售之前就已将二台同为格力牌的空调室外机并排安装在两原告的朝南窗台下,其中西面一台为被告房屋的空调室外机,东面一台为两原告房屋的空调室外机,两台空调室外机距离约28厘米。该两台室外机的高度均超出两原告窗台高度约13厘米,两台空调外机与两原告窗台之间装有与窗户宽度相同的围栏,空调外机距离两原告窗户约20厘米。两原告认为,被告空调外机安装在其房屋窗台上,不仅影响了其视野,且空调开机时噪音过大,也影响了其健康和生活质量。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两原告之说无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房屋的空调室外机和被告房屋的空调室外机均系由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后、出售之前所安装,虽空调室外机的安装高度超出两原告的房屋窗台高度,对两原告的房屋视野有一定的影响,两台空调同时启动时所产生的噪音也势必比一台空调启动时的大。但由于两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就已知晓房屋状况,包括窗台外空调室外机的安装现状,而两原告仍予以购买,这表明两原告对空调室外机的安装情况是认可的和不排斥的,且事实上两原告自己房屋的空调室外机也安装在与被告房屋空调室外机相同的位置。依照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在通常情况下,相邻各方应适当容忍来自他方轻微的损害,如果这种损害公众认为已超出邻人所应容忍的界限,则表明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过度妨害”是确定是否构成侵犯相邻权的一个原则。然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对其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并构成了“过度妨害”。是否将被告空调室外机移位,作为法院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各种利益。房屋设计上没有考虑楼下业主空调放置位置的欠缺,作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本着相互谅解、相互照顾的精神合理解决彼此之间的相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台民、杨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台民、杨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张台民可在三十日内,杨章梅、许王莺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