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1号原告谢某。被告应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回娘家都要查包,两人因此产生矛盾,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原告分娩后不但没有好好照顾,反而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无端找事吵架,原告无奈只能将女儿寄在娘家,2006年9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在浙江杭州萧山新江南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勤恳,没有外遇,有稳定的收入和抚养女儿的条件。被告从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探望女儿,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法挽救,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支付自2002年9月至离婚之日的孩子的抚养费57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稽东镇俞谢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杭州萧山新江南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稽东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和工资单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系自由恋爱,至今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没有一点错,原告诉状写的全部不是事实,被告经常打电话关心女儿的生活,抚养费也是被告拿出的,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均是假的,被告要起诉出假证明的单位。原告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是江苏人,原告为离婚不让女儿回家,也不让被告看望,故错在原告,现在被告希望原告回头是岸,重新做人。被告为结婚共花去二十多万元,至今还有九万多元的外债,本人在染厂打工,原告吃住在我家,但工资从不拿出一分钱,如果原告以后一定要离婚就得把外债全部还清,退还彩礼,并把女儿留下,被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其有抚养女儿能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在浙江杭州萧山新江南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女儿在绍兴县稽东镇中心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工资单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几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