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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银刚与邱天华、徐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刚,邱天华,徐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袁银刚。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邱天华。被告:徐婉红。原告袁银刚与被告邱天华、徐婉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华、徐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银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天华曾合资置办江西华裕竹制品有限公司,后原告退股,经结算,被告邱天华应付原告投资款206000元,为此,被告邱天华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由被告邱天华本人归还,在未归还以前按1分月息计息,直至还清,此后,被告拒不归还。2005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江西华裕竹制品有限公司领取了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计98000元,至今分文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邱天华、徐婉红立即支付拖欠的投资款20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7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立即归还工资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投资款20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江西华裕竹制品公司领取原告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款9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被告邱天华冒充他人签名,从江西华裕竹制品公司领走原告98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江西华裕竹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的是“约98000元”,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原告在江西华裕竹制品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款数额为888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合理部分888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邱天华曾合资置办江西华裕竹制品有限公司,后原告退股,经结算,被告邱天华应付原告投资款206000元,为此,被告邱天华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由被告邱天华本人归还,在未归还以前按1分月息利率计息,直至还清,此后,被告拒不归还。2005年底,被告代原告从江西华裕竹制品有限公司领取了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计88800元,至今分文未交付原告。被告邱天华与被告徐婉红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袁银刚持有的欠条载明被告邱天华的欠款事实明确,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邱天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尚欠的投资款及利息,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天华支付206000元的欠款及利息(自2007年3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一分月息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天华立即归还工资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的诉请,因原告持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邱天华领取的原告在江西华裕竹制品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款为888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冒领其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段里一直冒领原告工资违背常理,故可视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领其在江西华裕竹制品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但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天华归还工资款888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邱天华与被告徐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天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徐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徐婉红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邱天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义务。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银刚欠投资款20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1分月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邱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银刚工资款888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婉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8280元,原告袁银刚负担250元,被告邱天华、徐婉红负担80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来燮元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