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马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57号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泰。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被告:马志林。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后,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4756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付27×××00元,9月底付30000元,如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全额起诉。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47560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15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并非其诉称的147560元,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即27×××00元;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假如法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要予以支持,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因其他工程上的欠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价格、数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项下的水泥款即是本案讼争的水泥款。证据2,还款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147560元,双方并就还款违约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协议约定是8月底支付27×××00元,被告在9月1日支付27×××00元,不能算被告违约;双方约定每月底支付,但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10月18日,被告只不过迟了十多天,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也应该给被告个宽限期。被告当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9月1日支付原告27×××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是否系在被告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要求本院予以核实,同时在保留证据失权的意见基础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款凭条上的户名王仲土与被告另有业务关系,原告不清楚该款项是否支付本案讼争的水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依法可视为新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反驳其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水泥的供销业务。2008年8月1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至2008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6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8月底开始支付27×××00元,以后每月底支付3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在任何一期约定时间内未依约付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额欠款付清日止,以全额欠款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息,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王仲土作为原告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由原告盖章确认。2008年9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7×××00元存入王仲土的帐户,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志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有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案外人王仲土作为经办人签名,协议约定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底,应支付金额为27×××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王仲土帐户的27×××00元,应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仍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该约定有效,但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与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性质,并以填补损失为约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而被告认为约定无效的抗辩,也包含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标准。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逾期至原告起诉日,可参照适用半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21%,即日利率0.1725‰,故本院以逾期每日按0.69‰调整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的“全额欠款”应认为是未付款的总额,而非还款协议签订时的总额,即应以实际欠款数12056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协议约定违约金自协议签订之日(2008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而非实际违约时开始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赋予违约行为的溯及效力,此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的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供货具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林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056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日0.6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046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负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