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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潘祥生、任阿彩等与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生,任阿彩,陈美华,潘德宏,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华根,张金富,李香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潘祥生。原告:任阿彩。原告:陈美华。原告:潘德宏。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金明。委托代理人:蔡明根。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华。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浦华根。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张金富。被告:李香花。张金富、李香花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原告潘祥生、任阿彩、陈美华、潘德宏与被告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浦华根、张金富、李香花雇员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当事人需补充证据,于2008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潘德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生、任阿彩、陈美华、潘德宏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告亲属潘永康受雇于被告张金富、李香花,在被告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工地工作期间,从配电房屋顶上高处坠落,造成潘永康颈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3日死亡。被告张金富、李香花系潘永康的直接雇主,被告浦华根将该工程的屋顶浇注油胶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金富、李香花,为此,四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8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误工费5477.2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33.5元、护理费11230.4元、抚养费19590.8元、物损2377元、车费496元,共计289670.5元;2、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浦华根、张金富、李香花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潘永康的家庭情况。2、顾瑞忠调查笔录,说明潘永康直接受雇于被告张金富、李香花,以及被告张金富、李香花是从被告浦华根处承包该工程。3、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死者受伤及治疗花费医疗费87907.13元。4、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潘永康死亡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死者潘永康住院期间花费2377元,购买的护理用品。6、车票,证明花费车费496元。被告亚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建厂房以及死者从配电房摔下来均是事实,但我公司将厂房承包给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死者死亡应该全部由被告华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施工合同、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亚中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发公司。施工合同是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签署的施工地点包括配电房,以及派尔斯公司把厂房转让给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华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理由:1、该建筑施工合同和证明证实,被告亚中公司将厂房承包给无质证的被告浦华根施工,浦华根再挂靠我公司。2、发生事故地点是在配电房,我公司挂靠承包的是1、2、3号厂房,浦华根挂靠我公司的合同签订未包括配电房。被告华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许可证,证明我公司施工是有施工许可证的,并不包括配电房。2、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及工程是有被告亚中公司承包给浦华根,然后由浦华根挂靠华发公司的。3、收条,证明在诉讼中华发公司给付20000元,给原告陈美华住院治疗。被告浦华根答辩称:首先对四原告亲属死者死亡表示哀悼;其次,死者所在的工地,发包方是本案被告亚中公司,当时本案被告亚中公司为派尔斯嘉兴公司,现在改为被告亚中公司。第三、潘永康雇主为被告张金富、李香花,潘永康与被告浦华根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法庭驳回对被告浦华根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华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证明被告张金富、李香花已经向浦华根收取32000元。被告张金富、李香花答辩称:我们与上述被告不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以及也不是潘永康的雇主。答辩人没有指派潘永康从事配电房的屋面浇注工作,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富、李香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在收到浦华根的32000元中,应扣除工程款15888元。2、借条,证明原告陈美华、潘德宏共收到被告张金富、李香花支付的105620元。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于确认。对被告亚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施工图是否包含配电房不清楚。本院认为,通过查验施工图,配电房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发公司提供的1、2、3证据,四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与认定。被告浦华根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张金富、李香花提供的证据1,2均是被告浦华根与被告张金富、李香花之间的款项结算,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张金富、李香花提供的证据3,原告证实确收到给付的费用,为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各自的陈述及庭后的调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派尔斯时装(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亚中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使得亚中公司取得在嘉善经济开发区一期承建公司厂房。为此,在2006年3月18日被告亚中公司与被告浦华根签订协议,由被告浦华根承建该公司厂房。没有建造资质的被告浦华根,挂靠到被告华发公司。2006年5月18日为规避法律,仍由派尔斯时装(嘉善)有限公司出面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为3780596元。2006年9月20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派尔斯时装(嘉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1#、2#、3#厂房。2007年6月5日在变更联系单中,派尔斯时装(嘉善)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变更为亚中公司。2007年被告浦华根把该工程屋顶的防水涂层都分包给被告张金富、李香花,由被告张金富、李香花雇佣潘永康涂层作业。2007年8月19日潘永康在配电房的屋顶上浇油胶时摔下,导致颈部受伤,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2008年1月3日死亡。为此,花去医药费8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85天×15元/天)、误工费5477.2元(138天×39.69元/天)、死亡赔偿金146700元(7335元/年×20年)、丧葬费13783.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33.5元(3人×7天×39.69元/天)、护理费7098.7元(138天×51.44元/天)、抚养费19326元(15年×6442元/年÷5人)、物损1377元、车费496元,共计284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富、李香花给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105620元,被告华发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亚中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浦华根,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浦华根挂靠被告华发公司,被告浦华根将工程又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张金富、李香花,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金富、李香花雇佣潘永康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在该施工中均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中公司认为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华发公司,被告华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包含配电房,以及被告浦华根、张金富、李香花没有雇佣潘永康的主张,均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支持。浦华根与张金富、李香花之间来往款项,与本案无关,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浦华根、张金富、李香花赔偿原告潘祥生、任阿彩、陈美华、潘德宏医药费8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误工费5477.2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33.5元、护理费7098.7元、抚养费19326元、物损1377元、车费496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共计304274元。二、上述应赔偿款项为304274元,由被告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承担76068.5元;由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068.5元,扣除已付20000元,应付56068.5元;被告浦华根承担76068.5元;被告张金富、李香花承担76068.5元,除被告张金富、李香花已付清外,其余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95元(原告缓交)、由四原告负担1997元,由被告嘉兴亚中色带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浦华根各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人民陪审员 黄林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