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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兰花与倪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兰花,倪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丁兰花。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叶一春。被告:倪国松。原告丁兰花为与被告倪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起诉来院。根据原告丁兰花的申请,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13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花及委托代理人叶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兰花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倪国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壹仟伍佰元整”。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倪国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25元,此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国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1月3日由被告倪国松签名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年息1,500元的事实。并补充陈述,2003年或200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0%,到2007年1月3日时由被告出具了这份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1,500元即年利率10%,但没有约定归还期限,2007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倪国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花人民币15,000元,年息1,5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国松向原告丁兰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丁兰花要求被告倪国松归还借款并按年息1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国松应归还原告丁兰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4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