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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於文清与俞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文清,俞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字第2839号原告於文清。被告俞友武。原告於文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友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利计算,在2007年4月15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未履行归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然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并按约定10‰的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5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利计算,在2007年4月15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利计算,在2007年4月15日前归还本息。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599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於文清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俞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於文清借款利息7599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70元,由被告俞友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