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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67号原告: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业。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明。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委托代理人:范娇阳。原告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2日、10月25日及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缘公司诉称:2006年6月20日,游缘公司与佳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佳德公司邀请游缘公司在浙江省内合作举办“唐庆山寺释迦牟尼佛真身舍利暨佛教文化展览”,展期15天,即从2006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佳德公司应付展览活动费用500000元,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于展览结束后一周内支付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游缘公司依约将全部展品移交给佳德公司展览,并履行了合同其他义务。但佳德公司仅支付了380000元,对余款120000元未予支付。另游缘公司三名工作人员为此次展览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800元,以及游缘公司为此次展览提供的佛教纪念品(价值12940元),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佳德公司负担,但佳德公司对上述未付款项13774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佳德公司支付137740元;2、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计至2008年9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以未付120000元为基数,弃零头)。被告佳德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以及第22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展览因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宗委)发文要求停办展览而实际仅在义乌市双林禅寺(以下简称双林禅寺)展览了6天,相应合同对价仅为187500元,而佳德公司已付380000元,故佳德公司非但不欠款,游缘公司还应退还多付款项,要求驳回游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游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门票及宣传广告、光盘各一份,证明游缘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3、嘉善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文件一份(当庭提交),证明佳德公司在嘉善县圆觉禅寺(以下简称圆觉禅寺)也有举行展览活动。4、西安市临潼区博物馆(以下简称临潼博物馆)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书、展出文物清单各一份(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明展品的来源合法。5、双林禅寺、圆觉禅寺、杭州市余杭区福严寺(以下简称福严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双林禅寺与佳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明佳德公司占有展品23天,实际展览15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佳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双林禅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展览时间仅六天。2、省民宗委通知及浙江省佛教协会通知各一份,证明停展是应省民宗委要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向双林禅寺、圆觉禅寺、福严寺就本案展览事宜进行调查,双林禅寺、圆觉禅寺均复函本院。其中双林禅寺复函称佳德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其寺举办展览10天,圆觉禅寺复函称佳德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其寺举办展览活动3天。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佳德公司对原告游缘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佳德公司对原告游缘公司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发文时间在省民宗委所发通知之前,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同意举办展览的批复,并非系举办过展览的直接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该证据结合圆觉禅寺向被告及本院出具的证明,实际展览时间与批准展览时间相吻合,可以印证证明的真实性,证实佳德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其寺举办展览活动3天,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三、被告佳德公司认为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证据4、5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游缘公司负责的是将展品送到指定地点展览,同时委派讲解员,而展览活动的审批及具体运作由被告佳德公司负责,故原告游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履行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针对被告佳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上认为实际仅展览六天的抗辩,原告游缘公司在第一次庭后提交了反驳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故被告佳德公司认为证据4、5已过举证限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佳德公司认为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证据4出具证明的临潼博物馆不是涉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展览时间,合作协议书及展出文物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佳德公司认可的证据2广告宣传单记载了临潼博物馆也是该展览的举办者之一,故临潼博物馆具有作证资格,结合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证据2、3、5及本院调查材料,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临潼博物馆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证据4其余内容缺乏原件,与本案争议焦点亦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佳德公司对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仅在双林禅寺展览6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及证据4临潼博物馆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六、原告游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告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反驳证据,认为在双林禅寺展览时间为10天,否定了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告游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了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但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对此予以了反悔,并提供了相反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七、原告游缘公司对被告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对停办展览仅属建设性要求,且性质系内部明电、通知,并非属法律政策,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2与本案停办展览的原因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八、原告游缘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佳德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持的证据1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游缘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调查材料相吻合,可以推翻被告佳德公司所持的证据1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本院调查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0日,佳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游缘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在浙江省内合作举办“唐庆山寺释迦牟尼佛真身舍利暨佛教文化展览”,展期15天,即从2006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一、展览由甲方负责运作,甲方同时负责展览活动中的宣传、布展费用,提供场地并负责办理展览当地文化及宗教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理顺展览当地各部门的关系,保证展览活动顺利进行。二、乙方负责办理西安方面外展的有关手续并把佛舍利及所有展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举行展览,同时委派两名专职讲解员,全程负责展览的讲解工作。三、该项展览的外展管理费、展品租金、保险金以及收益等相关费用为500000元。由甲方分三次支付于乙方,第一次支付100000元,于本合同生效同时支付,第二次支付280000元,于迎请佛舍利前支付,展览结束后一周内支付120000元。……五、乙方保证所持有的展览委托权的真实性,否则由此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退回乙方所支付乙方的费用,赔偿甲方损失。六、乙方保证所有展品全数按附件清单出席展览(舍利13枚、金棺一套、银享一套、舍利宝帐一套、地宫门楣一件、门框两件、凤头人面壶一件、三彩护法狮子一对、三彩南瓜一只、三彩托盘一只、石牌一通、实物拓片四张、展板若干)。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七、在甲方负责发布的本次活动的各类宣传上,不能出现违背我国法律及宗教事务条例的内容,所有宣传稿件需经乙方确认后方可使用。八、乙方将展出文物移交甲方后,安全保卫工作、聘请保安、接送舍利的车辆、项目的整体运作及活动中的人员安全等均由甲方负责。保存佛祖舍利的地方由甲方提供,保险箱由乙方掌管。在甲方所在地配合工作的讲解员及所邀请的高僧的食宿费及差旅费等由甲方负责。九、与展览活动有关的佛教法物流通及相关经营活动由活动组委会统一负责,乙方所提供的流通物品,甲方按双方认可的成本价与乙方结算。十一、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使得本合同无法履行,受阻碍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应支费用与原已预支的费用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如果甲方同意延期执行本协议,则乙方应在甲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本协议。十二、违约责任:1、若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则违约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赔偿另一方相应损失。……4、由于甲方原因,本次展览会活动取消,则订金不予退还。……十四、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西安临潼博物馆备案两份。合同签订后,游缘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展品运到杭州,移交给了佳德公司,同时游缘公司委派了讲解员等工作人员。佳德公司制作了广告宣传单,广告宣传单记载“释迦牟尼真身舍利瞻礼活动-盛唐.庆山佛文化展览,活动时间200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活动地址双林禅寺,主办单位双林禅寺、临潼博物馆”,配套活动为参加恭迎团赴西安迎请舍利活动、每天专场供奉上香活动、早晚恭迎恭送舍利活动。”同时广告宣传单刊登了部分展品的图片及各地活动集锦等内容。佳德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将上述展品在双林禅寺进行相关展览,后因该寺接到省民宗委及浙江省佛教协会通知,于2006年10月17日提早结束了与佳德公司的合作,停止了上述展览活动,实际展览了10天。2006年10月23日至25日,佳德公司将上述展品在圆觉禅寺进行相关展览。2006年10月28日、29日,佳德公司将上述展品在福严寺进行相关展览。佳德公司按约向游缘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二笔款项共计38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省民宗委于2006年10月10日给各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发了关于慎重处理西安市临潼区在我省举办“佛舍利文物展”通知的内部明电,该通知称:据杭州市佛教协会反映,近期以来,西安市临潼区博物馆频频在我省一些佛教活动场所内举办“佛舍利文物展”,由于该展览属于商业性文化展出,展出的“舍利子”未经佛教界认定,在省内佛教界已经引起异议。为防止发生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情况,引发不必要的事端,务请各地慎重处理,不宜在佛教活动场所举办该展览,也不要举行类似“供奉”等宗教活动。次日,浙江省佛教协会向各市佛教协会转发了上述通知,称:最近西安市临潼区博物馆又来我省杭州市萧山区杨岐寺举办“佛舍利文物展”,而展出的“佛舍利”未经佛教界鉴定,纯属商业性文化展,为防止发生伤害信佛者的宗教感情,现转发省民宗委通知,要求按照精神认真执行。本院认为:游缘公司与佳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由游缘公司交付展品,提供讲解员供佳德公司进行展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佳德公司进行展览所需办理文化及宗教管理部门的手续由佳德公司负责办理,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如何组织、举办、审批宗教活动的事宜,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即使佳德公司根据前述合同取得展品进行展览的行为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也应由宗教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与合同效力认定无关。佳德公司在双林禅寺的展览行为因故中止的情况下,其并未与游缘公司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占有展品并在圆觉禅寺、福严寺又进行了展览。故本案实际展览时间虽仅15天,但因合同约定由佳德公司负责办理展览审批手续,保证展览活动顺利进行,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属佳德公司,游缘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游缘公司在展览时间上予以了宽限,从2006年10月8日至展览结束10月29日,佳德公司实际占有展品已达22天,超过合同约定的16天,故佳德公司以实际展览仅6天为由拒付余款,缺乏事实依据。游缘公司按约提供展品并履行了合同其他义务,佳德公司理应支付余款120000元。故游缘公司要求佳德公司支付展览费用12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游缘公司要求佳德公司支付交通费4800元、佛教纪念品款项12940元的诉讼请求,因游缘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展览费用1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0元,由西安游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95.50元,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杭州佳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