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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成与吴士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成,吴士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231号原告陈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吴士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锦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项桂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勤。原告陈建成为与被告吴士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士权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应一并审理,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原告陈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吴士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成诉称:2005年5月15日,被告吴士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店口驶往余姚市。13时,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杨绍线越州大桥南首地方时,与由北向南从东侧匝道逆向行驶进入杨绍线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华枫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建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士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8月2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浙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士权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7622.02元;被告天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吴士权辩称:本案事故是系原告违法造成,其没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不应与民事责任相一致,不能作为最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如其应予赔偿,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即可评残,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有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告天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士权在其处只投保商业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只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同一伤势愈合程度来计算,原告的九级伤残达不到此误工时间,其它同意被告吴士权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天保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有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复印件2组、医疗费发票65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用和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被告吴士权经质证对东湖镇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没有博爱医院的转院证明,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对博爱医院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东湖镇医院的医药发票有异议,后续医药费证明系内部证明,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天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其他同意被告吴士权的质证意见。3、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费18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士权经质证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即可鉴定伤残,但其拖延了伤残鉴定,医疗费中包括的营养费应剔除。被告天保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其它同意被告吴士权的质证意见。4、原告提供电动三轮车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00元。两被告经质证均要求提供修理发票。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23元。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6、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士权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天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7、被告天保公司提供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吴士权在被告天保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原告及被告吴士权经质证均无异议。另,被告天保公司对保单进行了补充说明:根据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被告吴士权车辆超载应加扣20%,且负事故次责应加扣5%,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吴士权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理由正当,责任认定恰当,被告天保公司虽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绍兴文理医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是对原告的后续医药费用进行了大致的估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对保单的真实性及保险限额原告及被告吴士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因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吴士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吴士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店口驶往余姚市。13时,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杨绍线越州大桥南首地方时,与由北向南从东侧匝道逆向行驶进入杨绍线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华枫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建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士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博爱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计52天。2008年8月2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39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费拟为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原告陈建成系农村居民。被告吴士权所有的浙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车辆超载应加扣20%,负事故次责应加扣5%,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吴士权驾驶超载车辆与原告陈建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陈建成受伤、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程序合法、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士权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吴士权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40%。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士权按4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天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票据中应扣除伙食费82元、陪客费85元,医疗费用确定为66778.66元;根据原告的户籍,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184.8元、护理费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6366元、营养费18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3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40%即69555.2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555.22元。该损失由被告天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1591.62元,剩余19963.60元由被告吴士权赔偿,扣除被告吴士权已预赔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69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建成人民币16963.6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建成人民币51591.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由原告负担95.5元,两被告各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