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郑某、徐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甲,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王某。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某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徐某甲、王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徐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徐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美居商务酒店8717、8719房间,召集众人以“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指使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徐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徐某甲、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