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骆小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小岗,无业。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小岗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小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骆小岗在灞桥区电厂东路16号院员工宿舍210房间,趁耿宏斌熟睡之机,盗走CECT3711型手机1部(价值720元)、富士F11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1050元)、现金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破案后追回了手机和1200元现金,已发还。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前科材料,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小岗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骆小岗窜至本区电厂东路16号院,见员工宿舍210房间未关门,即溜入该房间,趁耿宏斌熟睡之机,将耿的CECT3711型手机、富士F11型数码相机各1部及钱包1个盗走,钱包内有17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各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050元。2008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形迹可疑的骆小岗身上查获了被盗手机,通过手机内的信息联系到了失主耿宏斌,次日,骆小岗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手机及现金1200元被追回,已发还给耿宏斌,数码相机已被销赃,其余赃款已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耿宏斌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他在电厂东路16号院职工宿舍210号房睡觉,未关房门,14时10分手机闹钟响了,他关了闹钟继续睡到18点,醒来后发现手机、数码相机及钱包不见了,钱包里装有1700元现金和1个身份证、1个银行卡。次日下午快7点时,公安人员通知他去领手机。2、耿宏斌所书领条证明,其已于2008年8月22日从公安机关领回CECT3711型手机1部及现金1200元。3、马春荣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骆小岗到纺织城中国移动营业厅办了一张手机卡,办卡时用的身份证,不太像是骆小岗的。4、骆小岗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他到电厂东路16号院转,见宿舍楼2楼的一间宿舍门没关,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床上放着1部手机、1个数码照相机。他就溜进去,把手机、相机拿走,又从这人裤子口袋中找到1个钱夹,也拿走了。钱夹里有1700元现金,有1个身份证、1个工商银行卡。此后,他将银行卡、手机卡扔了,把原手机卡也扔了,又办了个卡自己用着,相机卖了450元。钱他花了一部分,只剩下1200元了。5、现场照片证明,骆小岗向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现场。6、灞价鉴字(2008)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72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050元。7、公安灞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008年8月19日16时许,其接群众举报将可疑人员骆小岗带回审查,查获了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及可疑手机。骆小岗起初交待手机系购买的,后经民警对手机内信息的调查,联系到了失主,次日12时许,骆小岗终于交待该手机系盗来的。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小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小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